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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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詎張錦昌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在上開居所休息。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員警攔截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錦昌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34、3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 分隊員警鄧錫祥、 傅振甯 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1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張錦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張錦昌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駕駛過程中,因【超速行駛】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張錦昌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張錦昌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錦昌前除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另有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超速行駛,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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