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鹿港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己承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與訴外人 劉錦足
劉錦足答應要給付票款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以自己與原告之
前手劉錦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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