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72號聲請人天階文創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永泉 相對人 陳煌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整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惟相對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作農業使用之重要事實,且不斷宣稱得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而欺騙聲請人,迄至109年9月底,聲請人經新北市政府來函告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餐廳使用,部分水泥鋪面、貨櫃屋、景觀造景(水池)及水泥建物(廁所)等裝潢均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並於109年11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拆除,聲請人始悉受騙,並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損失。而相對人正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進行出售,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848313號函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由本院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惟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指稱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正進行出售之舉,並提出相片及拍攝系爭房屋外觀之影片為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相片及影片,至多僅能得知在系爭房屋附近之空地有懸掛內容為「售0953-×××-×××藍小姐歡迎委託租售」之廣告布條及內容為「售美麗物件……」、「十分民宿土地……」、「十分土地停車場100坪」之廣告看板,而該等廣告布條及廣告看板均未載明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門牌等足以特定所欲出售標的之資訊,已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進行出售之事實;又相對人縱有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規劃,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就相對人係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賤賣或就該等財產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將致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乙節有所釋明,亦未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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