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竹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票款請求權之訴,聲明求為
給付之判決,並已就此項聲明而為辯論。嗣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即將終
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借款請求權之訴,以求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
  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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