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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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
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月26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林建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新竹市○○路○○號4樓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瑞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為警查獲後,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月26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