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凱霖前曾於民國97年4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於97年4月23日確定。
(二)詎何凱霖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6月25日1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永新輪胎」店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7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旋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駛。嗣其於不詳時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巷內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自撞路邊花圃,經警據報到場,於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對何凱霖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64MG/L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測試不合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何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4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於97年4月23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