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瑜與 吳紹萍 前有嫌隙,嗣於民國103年4月9日18時許,2人又因故在彼等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即高雄市○○區○○街○○○號寶第華廈)一樓大門口發生爭吵。詎蘇俊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吳紹萍,足以貶低吳紹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吳紹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㈡被告蘇俊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社區大樓一樓大門口,係屬社區住戶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臭雞巴」(臺語)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竟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以減少本件犯罪所生實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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