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馬自強 代理人 王文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虹霖 、 李振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4月26日,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7月17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惟其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揆之上開規定,乃於103年4月16日、4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檢具法定要件,即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全體之同意書,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及5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僅補正聲請人之同意書,俱未補正當日在場陳述人全體之同意書。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