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錦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錦玉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晚間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932號路燈前,適 陳紋仙 、 陳治洋 行走於同向前方,潘錦玉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追撞陳紋仙、陳治洋,陳紋仙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頭部挫傷合併右臉血腫之傷害,陳治洋則受有右膝傷之傷害(潘錦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潘錦玉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繫資料,不得駛離,竟因懼無照駕駛遭舉發,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嗣現場證人 郭嘉呈 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60,000元,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