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宛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
2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與 吳翌丞 共同供施用而持有,亦據被告及吳翌丞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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