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焌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焌凱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7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止,並於100年9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傅焌凱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10日晚上9時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補藥酒後,俟翌日(即101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尚屬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迨101年7月11日上午
7時4分許,途經新竹市○○街○○○巷口,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傅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止,並於100年9月15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