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玖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並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九點九零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且未還分文,希望仍可按期攤還利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