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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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3
2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王國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長樂「行」,應予更正)56巷18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丁振峯 所有工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嗣因丁振峯發現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採集遺留於現場未飲用完之啤酒罐送請鑑定之結果,發現去氧核醣核酸(即DNA)與王國銘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101年1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時,見 陳銘鋒 (起訴書誤載為陳銘「峰」,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後竊取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因王國銘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停置在路旁,為警尋獲後採集遺留於車內之手套及香菸送請鑑定之結果,發現去氧核醣核酸(即DNA)與王國銘之DNA-
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振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74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42至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詳上開核退卷第46至5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3日之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1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
(二)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上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上開易字卷第43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詳上開偵字卷第14頁正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詳上開偵字卷第15至22頁背面)。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詳上開偵字卷第23至2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3日之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1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1萬元(詳上開核退卷第42頁背面),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取之機車係00年1月間出廠,於本案發生時之價值並非甚鉅(詳上開偵字卷第38頁),且經追回失竊物,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暨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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