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宥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於戒癮治療完成後,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堤大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之報告編號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卷第19頁、第4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然其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避免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上開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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