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前淨重壹拾貳點零叁肆零公克,驗後餘重壹拾貳點零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伍包,合計驗前淨重貳點零肆肆零公克,驗後餘重貳點零叁陸肆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陸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前淨重壹拾貳點零叁肆零公克,驗後餘重壹拾貳點零叁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伍包,合計驗前淨重貳點零肆肆零公克,驗後餘重貳點零叁陸肆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陸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聖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5包,合計驗前淨重2.0440公克,驗後餘重2.0364公克,另2包,合計驗前淨重0.1560公克,驗後餘重0.15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2.0340公克,驗後餘重12.0338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分裝鏟1支等物。經王聖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聖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4張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白色粉塊5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分裝鏟1支等物可資佐證。再前開白色粉塊5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其中白色粉塊5包,合計驗前淨重2.0440公克,驗後餘重2.036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1560公克,驗後餘重0.154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5包,合計驗前淨重12.034
0公克,驗後餘重12.0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5包,合計驗前淨重2.0440公克,驗後餘重2.0364公克,另2包,合計驗前淨重0.1560公克,驗後餘重0.15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2.0
340公克,驗後餘重12.03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及分裝袋1包,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用以測量第一、二級毒品重量,方便其施用所用,分裝鏟1支,係被告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皆屬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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