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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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鎧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機車。」,應予補充為「不慎自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3車輛。」;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 李蕙婷 、 林震傑 、 陳怡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再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亦均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甲○○係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服用酒類,於同日晚間
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不慎自行擦撞上揭3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後,遲至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始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準此,被告酒後駕車之初,至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二者相隔時間約有1小時,則依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51毫克(依上揭消退率平均值0.080mg/L計算:0.43+0.080×1=
0.51mg/L),復揆諸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釋,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再輔以被告經警攔查後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項目,經檢測結果均為不及格,另佐諸被告酒後駕車而肇致交通事故以觀,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致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造成其操控力、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皆顯著降低,明顯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檢測時已代謝為0.4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進而自行擦撞路邊停放之上揭3車輛以肇事(未致人死傷),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要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履行期間為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撤緩字第6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客戶營業處所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00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段之公司。後於同日晚上
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2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