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德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聖德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0年6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外,(一)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先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巷口處,為警查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9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聖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9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0年6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均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後已先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
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92公克),則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