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煌文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前男女朋友。緣2人共同之張姓友人與甲○等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好樂迪KTV唱歌飲酒,迄翌(12月
1)日凌晨零時許,甲○已因酒醉而不省人事,張姓友人乃撥打電話予丙○○,請其載送甲○返家,嗣丙○○載送甲○返回當時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後,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處所,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甲○衣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清醒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丙○○亦未著內外褲,適甲○當時之男友返回前揭處所時,發現上情而與丙○○大打出手(其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審判期日均對之不爭執,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 張莞倩 於偵查中證述因與甲○在KTV包廂內飲酒後已喝醉,被告將甲○抱上副駕駛座,當中甲○均未醒來,及隔天甲○打電話告知醒來時發現遭發現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當時甲○無意識等情,大致相符;另證人乙○○亦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進入甲○租屋處時,被告未著衣,甲○當時喝醉無法起身,及事後有向伊哭訴及留言等經過綦詳,並提供網路留言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案發生後,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存卷足稽,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趁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乘機性交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罪之犯罪行為所採取之本案手段,與強制性侵一般多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性器接合之不法內涵,及常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之狀況,於客觀言之本非可逕視等同,呈現惡性顯亦有其差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初識之人,且交往時間長達4年,期間2人之關係均良好,分手後亦無惡言相向之情事,此據告訴人甲○陳述甚詳(見本院10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2-1
3頁),被告為上開犯行並未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強制手段,雖已危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對告訴人甲○舊情難捨,於分手後仍多方照顧、關愛,案發當日因告訴人甲○酒醉始應友人要求前往搭載告訴人甲○返家,一時情不自禁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甲○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參見本院10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慾而觸犯本件重罪,事後復坦承認錯,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持,竟乘告訴人甲○酒醉難以有效抵抗之狀況,利用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身受酒精嚴重作用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未對女性之性自主權予以足夠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行為動機無可取且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承認犯行,有所悔悟,勉力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犯罪後態度可稱良好,兼衡酌渠所用犯罪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甲○復不願追究,因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