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丙○○
之2號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甲○○
乙○○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20,
000元,原告丁○○部分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丙○○應納13,078元,丁○○應納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上開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或提出其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