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透明結晶體一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八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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