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34、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下稱A罪)、
1月又15日(下稱B罪)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C罪)、拘役25日(下稱D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E罪)、3月(下稱F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G罪);上揭A、B、C、E、
F、G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假釋,縮刑後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5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提供之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5月24日依法採集李秀英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06/03)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詳細陳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100年5月24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秀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斷依據。
㈣、訊據被告李秀英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4月19日採尿前,曾服用伊父親 李永芳亞東紀念醫院領回之咳嗽藥水,可能因此導致伊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1.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M-3-G),百分之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在案可憑(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印,94年6月出版)。準此可知,如被告之尿液檢體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未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所施用者應非海洛因。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濃度僅399ng/ml,略高於閾值300ng/ml,可待因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所施用者應非海洛因。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云云,尚嫌速斷。
2.被告之父李永芳於100年3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時,曾領用BrownMixture咳嗽藥水,此藥水不含海洛因,但其成分中之Tinctureopiumcamphor可能會在檢驗時呈嗎啡反應,此有該醫院100年9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84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又證人李永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於100年3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時領回咳嗽藥水
1瓶,放置家中桌上,如果被告咳嗽時亦會服用該藥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因服用李永芳至亞東紀念醫院領回之上開咳嗽藥水,因此導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乙節,洵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等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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