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5、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發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詹瑞發前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即該署原87年度偵字第23694號偵辦部分,嗣發布通緝,經緝獲後以如上偵緝字號辦理)、88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所犯同一施用毒品事實,則為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52號,與其另犯轉讓毒品罪等,併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年9月14日確定《下稱罪刑①》。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30日期滿;其所犯同上施用毒品行為,亦為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6號併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罪刑②》。詹瑞發於91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①、②部分,嗣93年10月7日經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本應係於94年1月30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惟詹瑞發於93年間,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移送第一審管轄之本院審理後,為本院以94年11月7日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罪刑③》;遞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5號併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罪刑④》;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為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罪刑⑤》。詹瑞發自95年10月19日即入監執行,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本院乃以96年8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5711號裁定,因就前揭罪刑①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刑③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上揭罪刑④、⑤之合於數罪併罰各案,均予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詹瑞發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6號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罪刑⑥》。前述分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罪刑①、③部分》、1年1月《罪刑④、⑤部分》、11月《罪刑⑥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詹瑞發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22號併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年
8月10日確定《下稱罪刑⑦》,其前開假釋亦有於98年10月13日經撤銷,尚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17日;迄於100年10月
4日始予緝獲並入監執行【詹瑞發如上先後為該管法院判處諸多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之情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詳參下列理由欄貳、四之說明】。
二、詎詹瑞發仍未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8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成年友人 吳芝嫻 ,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並停置路旁後,旋即在上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瑞樹坑2號前查獲,並扣得吳芝嫻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43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318公克)等物〈本院按:吳芝嫻另涉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詹瑞發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起訴;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66號】。
㈡、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成年友人 李俊毅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同)龍安路527號17樓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同上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李俊毅另案為警查獲且即時帶同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結果,扣得李俊毅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44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海洛因殘渣袋4個等物〈本院按:李俊毅另涉毒品案件,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71號偵查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而前述李俊毅為警查獲搜索之時、地亦併同在場之詹瑞發,經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起訴;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690號】。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詹瑞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刑事案件,且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前揭被訴各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向被告詳細闡述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瑞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皆自白不諱在卷(參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98年9月18日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各參98年毒偵字第6989號卷第19至23頁、67頁),亦皆供陳其確有於98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自駕並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路旁之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於98年9月17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詹瑞發,00年00月0日生,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編號UL/2009/906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98年毒偵字第6989號卷第37、71頁)各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詹瑞發,00年00月0日生,代碼編號: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編號UL/2009/B03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參99年毒偵字第171號卷第26、25頁)各附卷可稽。是據上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之不利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復查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旋於5年內迭犯施用毒品案件,有經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亦為該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7日、98年11月10日所犯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認係屬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各罪之情形,依同上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綜上,本件被告有如旨揭事實欄所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憑事證俱屬積極明確,皆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詹瑞發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旨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實施,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施毒犯意,並以其所持有各該毒品供己施用,是於各該毒品一經施用完畢,即為各次施毒行為之完成,故被告所犯旨揭各次施用毒品事實,具獨立性,,因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復又因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品案,為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入監執行等前科素行,竟仍未知惕勵,再於9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後之98年9月、11月間,迭犯首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決意非堅,惟衡諸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且重大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98年毒偵字第6989號、99年毒偵字第171號卷附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記載),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記載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再,警於98年9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瑞樹坑2號前查扣各物件(均詳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可憑(參98年毒偵字第6989號卷第20、67頁);況參以同卷附該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所示(參98年毒偵字第6989號卷第9至12頁),可知前開扣得物品,皆屬另案犯嫌吳芝嫻所有,並供為其所犯他案刑事罪責,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罪刑所依憑之直接相關事證,再由本院以同上案號依法各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參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卷附「吳芝嫻」之起訴書、裁判書查列資料);另,警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處查扣物品(詳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亦非被告所有,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參99年毒偵字第171號卷第4至5頁);且徵諸卷附該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據(參99年毒偵字第171號卷第17至19頁),可悉上列扣案物品,皆係他案犯嫌李俊毅所有,且供為其所犯施用毒品刑責,經本院以99年5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罪刑所依憑之直接相關事證,又據本院以同上案號依法各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參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卷附「李俊毅」之起訴書、裁判書查列資料),是前述各查扣物品,於本案中均無重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尚指明以:被告詹瑞發於98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一節(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起訴書第2頁),惟查:被告固有因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①、②之刑期,並於91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嗣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係於94年1月30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然而,被告於93年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為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詳如罪刑③,且與前開罪刑①經准予減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由本院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上述罪刑①部分,已因與被告另犯之他案確定罪、刑併合處罰,即不得逕以94年1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認定為罪刑①之執行完畢日。再,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罪刑②,既因與首開罪刑①之宣告,接續執行,並經合併計算其在監執行期間後,93年10月7日准予假釋,故被告所犯之罪刑①、②,實已因併同計算其執行刑期並據以為准予假釋者,即難予強行割裂並單獨認定罪刑②之執畢日。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刑①,有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罪刑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所犯之罪刑②,亦有與罪刑①所示尚未減刑前之原宣告刑,併同計算其在監執行期間並准予假釋,本質上顯無從強加割裂而單獨認定已執行完畢,自亦無從以94年1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認係罪刑②之執畢時間,而應俟罪刑①經減刑並與罪刑③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執行完畢後【本院按:被告有於95年10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首揭罪刑①、③、④、⑤、⑥各案,嗣97年11月13日准予縮刑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7日而仍未執畢】,方得認定前稱之罪刑①、②、③所示均執行完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先後於98年9月17日、11月10日,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所陳應論及累犯一節,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盧筱筠、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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