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許志榮因找尋手機內之電話號碼,疏未注意車前適有 陳福仁 正手推推車並堆載雜物而逆向行走在道路旁,致未為任何煞停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直接撞擊陳福仁手推車並拖行約25.3公尺後始停止,且造成陳福仁彈至道路邊之人行道後撞擊石頭遺留血跡,致陳福仁因此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許志榮則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仍停留在場,並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福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本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志榮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罪名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行獨任審判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僅被告就各事證所具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加以質疑而已(參本院卷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志榮固坦承有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首開時、地,撞及手推車並肇事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尚辯稱以:伊彎過去時視線很好,都沒有看到人,當時伊在找手機號碼要打給家人,伊才閃一下,而且速度很慢,伊撞到手推車,伊看到前面300公尺處有一台摩托車,伊以為是他的,上前問他,才知道被害人倒在路邊,伊就趕快打119,到場的警察有兩位,後來警察調不到錄影帶,跟伊說到醫院看人比較要緊,後來伊在醫院很有誠意做筆錄,但伊說沒有撞到人,警察說伊講沒有撞到就沒有嗎,但伊確實沒有,難道這樣就要伊養被害人一輩子;伊有撞到手推車,但人根本就不存在,伊就沒有撞到等云云(參本院卷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5頁)。
二、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車禍發生情由,先後為如下供述內容:
㈠、其在100年2月1日警詢時,陳稱以:伊在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駕車從中興路直行往疏洪六路方向,伊在車道上行駛,伊看到伊前方有一台推車,推車有很多油漆桶,伊本來看到推車在白實線的右側,但伊接近對方時,推車突然從白實線右側移到白實線左側,伊車頭的右側就撞到推車,伊就停車,伊看到伊前方有一台機車,伊就去問對方「推車是不是你的」,該騎士說不是,伊問該騎士有無看到推車車主,該騎士說他沒看到有人,伊叫對方跟伊往回找,結果就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對方就報110;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不到1公尺,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伊在車道上直行,路況良好,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肇事當時無飲酒,亦無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分神動作;事故後是路人先報案,伊後來也有報案;伊認為會發生這次的交通事故,是對方為了過年,故意把推車突然推出來讓伊撞;伊是在自由意識清醒時接受訪談;伊希望路人警方注意一點,對方是逆向走過來的等語(偵查卷第6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㈡、又,其在100年5月12日偵訊中供述以:伊當時在開車經過五股中興路3段217號之1前,路旁有一台手推車,手推車在白線的右邊突然滑出來,就很慢的速度滑出來,當時手推車旁邊沒有人,慢慢的、橫的滑出去,大約滑出去白線左邊30公分,後來伊下車找人要賠伊;伊遠遠看是一團黑黑的,伊想說可以過,就開過去就撞到,伊從加油站彎過去時大約是照片一取景處至伊車停處的距離有看到手推車在那裡,伊開過去時撞到才發現手推車滑出來;伊想說伊可以過時,手推車已經有一點點出來,之後伊就撞到,手推車上面有油漆桶疊起來高過引擎蓋所以很重,伊無法拖行,一撞到伊就停車,伊下車後,伊看到前面有一個人騎車正要離開該處,伊問他是不是他放的,他說不是,之後他就跑到伊車子的後面大約距離2公尺,接著發現有一個人躺在人行道旁邊,伊看該騎士蹲下後,伊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該騎士說他已經打了,伊懷疑是那個騎士跟被害人聯手要騙 伊錢 ;伊有記該騎士的車牌,警察一到他就走了,伊現在忘記他的車牌;伊確定沒有撞到告訴人,且石頭上的血跡也不是這樣子,伊撞到油漆桶,伊怎麼可能拖行告訴人,且伊的車子是前面撞到手推車,告訴人怎麼會飛到伊車後;伊的風扇沒有壞掉,如果伊撞到人,告訴人不可能只有吸入性肺炎【本院按:偵訊筆錄原載為「呼吸性肺炎」,然核對偵查卷第6頁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明內容後,應係誤繕,附此說明】,應該會骨折等語(偵查卷第65至67頁)。
㈢、嗣於100年8月3日偵查時,尚供陳以:當時伊在看手機找電話號碼,伊在找號碼前有看到路邊有一團黑黑的,就沒有注意到,伊是車子撞到後才知道是手推車;現場在伊撞到手推車前,沒有遮蔽物會妨害伊的視線,伊就是低頭在看手機找號碼,所以沒有注意到;伊沒有意見,伊確實是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才會撞到手推車;本件車禍的發生,伊的錯就是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車禍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在推手推車;撞擊前沒有進行閃避,因為伊就是沒有注意到;伊自認為沒有撞到人;當時現場還有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也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偵查卷第82至83頁)。
㈣、是據被告許志榮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所為各該供述情節,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在旨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道上行駛,且因當時其低頭觀看手持式行動電話找尋電話號碼,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陳福仁手推車之事實。
二、次查,告訴人陳福仁指訴以:於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其有手推推車沿○○○區○○路○段往新五路方向行走,行走至中興路3段217之1號前,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興路3段往疏洪六路方向行駛,竟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因而彈至路邊,並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吸入性肺炎、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一情(偵查卷第1至2頁之
100年3月14日告訴狀),核與其在偵查中稱以: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伊○○○區○○路○段217之1號前被一輛BMW車子撞到,當天伊推一輛推車裡面放一些資源回收物品,伊是要推去賣,伊走在路邊的水溝蓋上面,被告是直接從伊的正對面撞過來,被告是撞到伊的推車,伊就倒在路邊昏倒了,頭去撞到路邊的石頭,之後伊就不記得;當時伊是逆向行走路邊的水溝蓋上;被告開車是撞到伊的推車;伊只記得當時車禍的時間是白天,至於是幾點伊忘記等語(參偵查卷第76至77頁),兩者均屬相符。又,稽以被告如上供稱伊有駕車在上述時、地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之客觀情形,同可認屬合致,並無差池。且,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50、72頁)及光碟1片(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自足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手推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逆向行走在路旁之事實。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致受有如上所述各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偵查卷第5至6頁)、傷勢照片1張(偵查卷第51頁)等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復查,證人即本案車禍到場處理警員 洪晨輔 於偵查中稱述以:伊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汽車駕駛人說不是他撞的,伊跟他去調閱中興路往疏洪六路車行方向監視錄影,沒有拍到推車經過,且因為是民家的監視器,所以錄影效果不好,無法辨識車牌,後來伊就跟許志榮一起去醫院探陳福仁,並在醫院問許志榮筆錄,問完後伊就回現場,查訪現場有無認識陳福仁的人,且順便調閱中興路往新五路方向的監視錄影器,有拍到陳福仁逆向推推車往新五路方向經過(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按:即偵查卷第72頁之翻拍照片),後來隔一段時間,才去醫院製作陳福仁筆錄,當時他否認他逆向,只說有一台車撞到他(庭呈監視錄影光碟);(提示現場圖)當時撞擊點應該在第一個刮地痕附近到被告停車處,約25.3公尺,風扇碎片、四腳架應該推車上面的東西,石頭上的血跡是新的,但陳福仁當時已經送醫;照片中的白實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偵查卷第70至71頁之10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又於100年8月3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卷附的現場圖是伊繪製;第三道的刮地痕是在人行道上,從相片第5、6張可看得出來;該刮地痕是如何造成,看不太出來,但是新的痕跡且對照石頭上的血跡與刮地痕有連貫的關係;在汽車快車道上沒有發現刮地痕,也無散落物;主要的散落物與刮地痕是出現在慢車道與人行道上,就如現場圖伊所標示的狀況;伊到現場時,伊發現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就如相片第12張所示的狀況,是有壓在告訴人的手推車上面的情形;伊到場當時,現場沒有可疑的機車,只有被告一人,現場也沒有機車撞擊後的可疑碎片;伊之前開庭所述均屬實等語(偵查卷第82至83頁)。因據證人如上各證詞,堪可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散落物與刮地痕,皆係集中在慢車道與路邊人行道上,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刮地痕,對照以現場路邊人行道上石頭留存血跡,亦具有連貫關係,足認許志榮係駕車撞及行走在路旁之陳福仁手推車,致陳福仁因此彈至路邊人行道後撞擊石頭遺留血跡,且現場並無其他可疑之機車或機車撞擊後碎片,是陳福仁確係遭許志榮駕車撞擊,尚非有其他肇事者所為等事實。
四、遞查,觀諸卷附之100年2月1日13時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偵查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35至36頁),因與本案處理員警拍攝被告之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6張所示(偵查卷第37至49頁),互為參稽,堪悉被告有於首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之肇事情狀,且被告駕車行經上述現場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車輛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位置,係在該車前方之正向暨右側處,而前述手推車之前方處,同具有遭車輛撞擊之痕跡;況肇事車輛撞擊推車後之停止點,亦可見該車確係壓在手推車上無誤;此外,車禍現場之慢車道暨路邊人行道等處,乃綿延散落有汽車碎片、風扇碎片、油漆桶、四腳架與鐵網等物約25.3公尺長,車禍現場路邊人行道尚見有石頭上遺留告訴人受傷之血跡等事實。
五、被告許志榮雖爭執以:現場照片顯示石頭上殘留一大片血跡,並非伊當時見到僅有一點點;事故現場圖繪製手推車位置不符;伊如果撞到告訴人,怎麼會有肺炎等云云。惟查,本件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34頁),係核據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到場,經會同在場之被告親自檢視、觀察,且逐一標記並量測關於現場道路情形、散落物及血跡所在位置、距離,以及肇事車輛暨推車之停止地點、相應位置等整體情狀,依手繪方式製作草圖,並由被告閱覽無誤後簽名按捺指印,復為員警同時拍攝有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6張為佐證(偵查卷第37至49頁),嗣由員警使用電腦系統照章繪製一節,此參偵查卷第33頁之現場測繪草圖及如上現場照片各事證,自屬明確無疵。且查,本案處理員警到場時,係會同仍停留現場之被告一併檢視、觀察肇事現場全情並拍攝照片,是前開車禍現場路邊人行道上之石頭遺留血跡客觀情狀,即如同現場照片編號7所示(偵查卷第40頁),並無可疑。因據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伊見到現場血跡僅有一點點,現場圖繪製手推車位置不符等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六、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係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經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准發如上駕駛執照,迄於105年3月29日止均屬有效一節,業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核實無誤(偵查卷第62頁之100年
2月17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是被告對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承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知所甚詳;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為市區○○○路之一般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致駕車撞擊告訴人手推車並予拖行,令告訴人因此受有旨揭傷害,益徵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雖有手推推車逆向行走在路旁一情,而與有過失,惟此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過失罪責成立之認定。綜上所論,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10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現從事自營服務業(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肇生事故所致危害,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多次否認過失行為,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將車禍歸究於告訴人,更恣意漫指告訴人為了過年始故意將手推車推出讓伊撞上(偵查卷第29、30頁之訪談紀錄表所載)、伊懷疑告訴人係與不詳機車騎士聯手要騙伊錢(偵查卷第66頁之偵訊筆錄)等情詞,顯難認被告於犯罪後有何悔意可言,另衡酌告訴人陳福仁就本案肇事責任同有過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儆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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