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伶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7789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惠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玖個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惠伶與 張家凱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正義北路148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副理及行員; 秦綺梅 、 汪雨蓁 、 許莉莞 、黃 馨嬅 、 黃恩慈 、 梁英鴻 、 黃智鴻 、陳 瀅卉 、 何瑞隆 等九人原均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行員,並皆於98年3月前即已離職或調職。緣日盛銀行稽核處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2月間)派員至三重分行辦理業務專案查核,詎楊惠伶於前揭業務專案查核期間,發覺應提供予稽核人員查核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值班表等相關文件上,有前揭離職或調職人員漏未蓋章等缺失,竟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 黃馨嬅 、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 陳瀅卉 、何瑞隆等九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張家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進華鎖鑰刻印鋪」攤位,委請不知情之攤位負責人 陳進華 接續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秦綺梅等九人之印章(行編章),而足以生損害於秦綺梅等九人。嗣楊惠伶在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取得張家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後,旋單獨持偽刻之「汪雨蓁8832」、「黃馨嬅0674」、「黃恩慈10319」、「梁英鴻7834」、「黃智鴻10660」、「陳瀅卉7909」印章,接續偽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印文在各值班表上,依日盛銀行內部規定與習慣,分別用以表示汪雨蓁、黃馨嬅、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六人原已蓋章確認知悉應輪值日期或同意異動值班日期之意,再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值班表一併提交予日盛銀行稽核人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辦理業務專案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惠伶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證人張家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鴻、梁英鴻、陳瀅卉、證人 黃建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所在白紙、進華鎖鑰刻印鋪負責人陳進華名片影本各1紙、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日盛銀行值班表、日盛銀行業務查核工作底稿及機動查核報告影本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三、惟訊據被告楊惠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指私文書內容必須為虛偽不實,如他人本負有製作某一內容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同一內容之文書,其內容既非虛偽,顯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該代為製作文書之行為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查本案值班表係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藉由公告方式通知行員次月輪值排班之表格,行員在受公告通知後,有於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之義務,如排定之值班日有不便值班之情形,亦應自覓代理值班行員,由代理值班行員在原排定值班行員名字後方之異動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而被告係依據值勤日誌認定汪雨蓁等六人在值班表上有漏蓋行編章之情形,因而自行刻印為汪雨蓁等六人補蓋行編章於值班表上,是各該值班表所表彰之內容既與真實相符,顯無損於汪雨蓁等六人或公眾之利益,自難謂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將值班表提交稽核,亦難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行為人雖無製作他人印章之權利而擅自製作,倘能證明其製作他人印章之行為,自始對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仍不具備偽造印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本案日盛銀行機動查核報告可以證明被告刻製秦綺梅等九人行編章之目的,確實僅係為補正值班表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上漏未用章之缺失,且未經查考究實,縱有缺漏用印,被告亦絕不蓋用自行刻製之行編章,是被告雖有刻製秦綺梅等九人行編章之行為,自始對於公眾或他人均不致發生損害之虞,不具偽造印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查汪雨蓁、黃馨嬅、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六人確依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值班表上之值班或異動日期,至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值勤,並在當日值勤日誌值勤員等欄內親自蓋用本人印章(行編章)等情,業據汪雨蓁、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證述在卷,並有各值勤日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2至44、46、48、50、52頁)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判決內敘明黃馨嬅不爭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值班表上日期,即為其實際輪值值勤之日期)附卷可憑,足認渠等當均已事先閱覽各值班表內容,方知悉應到場或同意異動值勤之日期,僅因本身疏忽方漏未在值班表上蓋章確認無訛,是汪雨蓁等六人原本既負有在值班表上蓋章之義務而未履行,而渠等於各值勤日期值班或異動之內容復非虛偽,則被告單純代為蓋用印文在該值班表內部分(尚不及於偽造印章部分,詳如後述),固難認有何生損害於汪雨蓁等六人之情。惟查,被告如前述已自承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行員在受公告通知值班表後,有於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之義務,如行員自覓代理值班,亦應由代理值班行員在原排定值班行員名字後方之異動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等情,核與證人許莉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值班表大家都會蓋章。值班表是每個月都會留存的,是定期稽查人員來檢查的文件之一等語;證人黃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進銀行後,就知道要在值班表上蓋章等語;證人梁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內部有規定要在值班表上章確認是否當日值班等語一致,參諸前揭日盛銀行機動查核報告內,同載明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值班表係屬該次業務專案查核應提供稽核人員調閱之查核資料無訛,由此可知各值班表內容原先是否業經日盛銀行行員依規定逐一蓋章確認,因牽涉該銀行內部規定及管理要求有無切實遵行,及可否依書面得以查知行員事前即已明悉應值班日期等風險責任控管事項,方列為該次業務專案查核之檢查項目,是對日盛銀行而言,各該行員本人究有無或係於何時蓋章在值班表上即屬重要,倘被告事後於進行查核時,始虛偽補正汪雨蓁等六人蓋章在值班表上並提出交予稽核人員,則其內容對日盛銀行即顯為虛偽不實,將使稽核人員無從發現此一缺失,亦無法對三重分行或主管提出改進檢討,進而將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辦理該次業務專案查核之正確性。再證人陳瀅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值班表上面不蓋章的話會被稽核,也會被記缺失,會影響分行或主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果這些資料有缺漏的話,要看風險缺失大不大,如果風險缺失大的話,會列入缺失報告,如果風險缺失小的話,只會口頭告知。在被發現之前,我沒有跟稽核說有補蓋等語在卷,若汪雨蓁等六人未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值班表上蓋章確認知悉應輪值或同意異動值班日期乙事,尚與日盛銀行辦理業務專案查核結果正確性無涉,且不致使稽核人員列為缺失進行糾正,則被告自無須大費周章指示不知情張家凱為其偽刻印章俾供蓋用,亦無須對稽核人員刻意隱瞞事後偽蓋印章補正之情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將值班表提交稽核之舉,完全無損於任何人之合法利益,而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顯無可採。
(二)再行為人無製作他人印章之權利卻仍擅自偽製印章完成,客觀上本即有伴隨遭持用致生損害他人權益之風險,若謂自始對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因非屬常態事實,除應有證據可以釋明外,亦應自行為人偽造印章之時點予以判斷,尚不能以事後客觀情狀即逕予推論自始未有生損害結果或危險之情。查被告命不知情張家凱前往刻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原即有準備在日盛銀行三重分行相關遭查核文件上蓋用補正之意,尚非單純為供鑑賞或習藝之目的,而證人黃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編章是用來確認行員本人出具或收受時的證明,有經手就會蓋行編章,用途很廣泛等語;證人陳瀅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員行編章會用在包括傳票及經手的業務上,銀行業務有缺失,也會依據行編章追究行員責任等語,可知如無端偽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勢將會產生相關法律效果及可作為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蓋之人。另證人張家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交代要刻,並沒有說為什麼,刻完我就拿印章回來給她,當時不知道為何要刻印章,後來等稽核來查帳我才知道等語在卷,是倘被告於指示張家凱前往偽刻印章完成之際,僅欲在業經查證屬實之值班表上進行補正,當無未曾告知張家凱刻印用途之理,亦同無偽刻秦綺梅、許莉莞、何瑞隆三人之印章備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命張家凱刻印時,實尚未先行查明或特定其欲蓋用之相關文件及內容究竟為何,故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刻印章完成之際,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九人即已存有各偽造印章遭蓋用在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內不特定文件之風險。況本案經遍查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個人空言自述業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剪掉銷毀之語,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釋明前揭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不復存在之事實,是除現存已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日盛銀行值班表外,在本院認定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以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前,被告所偽刻之印章並非絕無遭偽蓋在其他文件併發生法律效力之可能,秦綺梅等九人亦存有將因此遭受損害之虞慮。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自始對於公眾或他人均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與偽造印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楊惠伶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日盛銀行值班表上蓋用偽刻之「汪雨蓁8832」、「黃馨嬅0674」、「黃恩慈10
319」、「梁英鴻7834」、「黃智鴻10660」、「陳瀅卉7909」印章在各日期之表格欄位內,如前述依日盛銀行內部規定與習慣,各印文已足以表示該行員已確認知悉應輪值日期或同意異動值班日期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行員張家凱至進華鎖鑰刻印舖,委請不知情負責人陳進華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9個印章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偽造前揭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六人之印章,係為蓋用偽造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印文完成俾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當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應另論罪(其中偽造秦綺梅、許莉莞、何瑞隆等三人印章之犯行,因如前述與偽造汪雨蓁等六人印章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偽造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四人之印章,及偽蓋「梁英鴻7834」、「黃智鴻10660」、「陳瀅卉7909」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值班表上完成此部分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向日盛銀行稽核人員行使等行為,惟前揭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判決已審究並論及此一部分,而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進行答辯在案,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楊惠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值班表交予日盛銀行稽核人員而行使之,如前述應僅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辦理業務專案查核之正確性,原審判決就此誤認為足生損害於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六人,且以侵害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為由,適用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二)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絕對義務沒收之強制規定,是法院就偽造印章、印文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倘不能經確切證明偽造印章、印文業已滅失,自仍須予以宣告沒收。查原審僅憑被告片面所述,並以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尚存在之情,即就此部分逕未為沒收之諭知,顯有悖於前揭義務沒收規定而有違法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如前述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共9個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枚,因皆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位置│備註│├──┼─────────────────┼────────────┼───────────┤│一│偽造「秦綺梅3112」、「汪雨蓁8832」││各該偽造印章印文均可見│││、「許莉莞8968」、「黃馨嬅067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恩慈10319」、「梁英鴻7834」、││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黃智鴻10660」、「陳瀅卉7909」、││4、5頁│││「何瑞隆7839」印章(行編章)各壹個│││├──┼─────────────────┼────────────┼───────────┤│二│偽造「汪雨蓁8832」印文壹枚│日盛銀行十月份值班表上3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日之星期五處│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5頁│├──┼─────────────────┼────────────┼───────────┤│三│偽造「黃恩慈10319」印文壹枚│日盛銀行九月份值班表上19│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日之星期五與值班人 恩慈間 │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7頁│├──┼─────────────────┼────────────┼───────────┤│四│偽造「黃馨嬅0674」印文壹枚│日盛銀行七月份值班表上1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日之值班人馨嬅處│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51頁│├──┼─────────────────┼────────────┼───────────┤│五│偽造「黃智鴻10660」印文壹枚│日盛銀行八月份值班表上26│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日之星期二與值班人 智鴻間 │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9頁│├──┼─────────────────┼────────────┼───────────┤│六│偽造「梁英鴻7834」印文貳枚│日盛銀行一月份值班表上5│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日之異動欄處,及7日之值│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班人 英鴻處 │第41頁│├──┼─────────────────┼────────────┼───────────┤│七│偽造「陳瀅卉7909」印文壹枚│日盛銀行一月份值班表上8│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日之值班人瀅卉處│署99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