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其樺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0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2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㈣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㈦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並與上開㈣㈤未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4日因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1年5月22日,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17巷15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其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卷第9頁、第4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卷第36、39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卷第24、51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790公克,經取樣0.024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548公克)無誤,此有該局100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卷第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0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2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即100年8月3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公訴人引用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既已與事實欄所載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則該應執行刑部分顯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距前次施用已有相當之期間,被告當庭表示實有戒癮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548公克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盛裝上開海洛因之針筒2支,於
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0.3790公│鑑驗用罄,已不存在,│││因2管(不含注│克,經取樣0.0242│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射針筒2支)│公克,餘重0.3548│││││公克。││├──┼───────┼────────┼──────────┤│2│含第一級毒品海│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洛因殘渣袋2個│法析離磅秤。││└──┴───────┴────────┴──────────┘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2支│扣案時盛裝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2│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3│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胸前橫條紋藍色短袖T恤1件│與本案無關│├──┼──────────────┼────────┤│2│胸前ATHLETIC字樣黑色連帽外套│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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