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全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全修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路248號)後方之空地上吸菸,惟因故與後方鄰人 唐致山 等人發生爭執,乃退回上址屋內鄰後方之窗邊處繼續吸菸,其本應注意香菸吸用後當將之熄滅,且如將未熄滅之香菸任意向窗外丟擲,則燃燒中之香菸極有可能因瞬間高溫而燒灼窗外之人,使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將其手中尚未熄滅之香菸逕自往窗外丟擲,適唐致山在窗外空地上見狀頭向左轉猶閃避不及,該燃燒中之香菸因而觸灼唐致山右耳後方部位,致使唐致山右耳後皮膚受有燒灼傷21公分之傷害, 唐致君 在唐致山身後見狀,乃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致山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致山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高全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而該證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已當庭捨棄傳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唐致山於99年11月12日、證人唐致君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先後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分別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曾提出異議,然其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主張,要屬空言,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是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全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吸用香菸後,有將香菸向窗外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突然向其出拳,其因一時受驚,手一伸,香菸即向外彈出;㈡唐致君之供詞並未 說明渠 親眼看見被告有丟擲香菸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唐致君並非現場目擊證人,豈能無端生有,假造事實;㈢卷附診斷證明書未指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香菸而造成之燒灼傷,且告訴人當時在窗外空地上,其在窗戶屋內,二人面對面相距約1.5公尺,並無近身接觸,即使其向前彈出香菸,亦應會彈到告訴人之身體上,如何造成告訴人右耳後皮膚燒灼傷之傷害,莫非香菸在空中會自動轉彎回彈,此必為告訴人為提刑事告訴而加工自傷所造成,況香菸彈到身體上,尚須用力加壓,始可能造成約11公分之燒灼傷,而告訴人若當場遭其所擲香菸燒傷,以香菸之高溫,應立即感覺疼痛紅腫,並執此對其大聲斥責,何以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聽聞告訴人所稱右耳遭香菸灼傷之事,反於數小時後,始至警察局提出告訴,此不合常情,顯見一般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致山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結證:被告當日在屋內從窗戶將香菸彈向渠,渠要閃躲,耳後方就被燒到, 渠姐 唐致君當時亦在場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唐致君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當時樓下發生砸門及伊母尖叫聲,伊下樓後,跟在唐致山後面到後院,有人丟香菸出來,唐致山頭往左邊,渠右耳有被砸到說很痛,香菸掉在地上還有火花,伊當時與唐致山間有60公分之距離,伊在後面叫110等語綦詳,並有板橋中興醫院9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容摘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已熄滅菸蒂照片1張(見偵卷頁12)、被告吸菸經過照片2張(見偵卷頁30)、事後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頁14)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至中和華福街2巷6號1樓拜訪親人,當日下午3時許,其至上址後門邊外吸菸,唐致山即出現制止,其只好回屋內窗戶邊繼續吸菸,當時身旁並無人在吸菸,其有將手中香菸丟出窗外等語無訛。
(二)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補強,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另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證人唐致山、唐致君對被告任意自屋內向窗外丟擲未熄滅之香菸,身處屋外之唐致山閃避不及,該燃燒中之香菸因而觸灼唐致山右耳後方部位,致使唐致山右耳後皮膚受有燒灼傷之傷害等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核屬一致,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悖之處,且上開證人於偵查程序中,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等上開所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且 衡情渠 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而誣指被告涉犯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過失傷害罪,足徵證人唐致山、唐致君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無訛,當可採信。至案發時間乙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為17時11分許,然揆諸上揭板橋中興醫院之病歷內容,該病歷聯之列印時間為17時26分(見本院卷頁42),而告訴人受傷後,尚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吵,復加計就醫候診時間,且被告已自承案發時間應為當日下午3時許等情,當可認定本案案發時間應係下午3時許,起訴書認係17時許,容屬誤載,而證人對案發時間描述之不精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
(三)吸菸者,本應注意香菸吸用後當將之熄滅,且如將未熄滅之香菸任意向窗外丟擲,則燃燒中之香菸因溫度甚高,極有可能因瞬間高溫而燒灼窗外逗留或路過之人,使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在窗邊吸用香菸,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將其手中尚未熄滅之香菸逕自往窗外丟擲,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右耳後皮膚所受燒灼傷21公分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任意將手中尚未熄滅之香菸逕自往窗外丟擲,告訴人見狀頭向左轉猶閃避不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明較著。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要難憑採。
(四)又參以被告係先向窗外丟擲香菸後,告訴人始伸手入窗,旋有名女子出現在告訴人身旁,並與告訴人同聲出氣等情,此有上揭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可資佐憑,是被告前開㈠、㈡所辯,自屬無稽,洵非可採。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值此,被告其餘所辯各詞,無非空言,顯非有效之抗辯,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調查:⑴勘驗告訴人之手提式V8攝影機光碟錄影帶,並請告訴人列出V8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點,以證明其係下午3時至案發現場,唐致君則係下午3時30分至4時間才出現,並拿V8出來攝影,唐致君並未看見其丟香菸;⑵前揭菸蒂照片翻拍為彩色照片,看是否有在冒煙,由此可知係經過多久時間;⑶上開菸蒂行DNA鑑驗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檢視該菸蒂有無重壓痕跡,因為被告事後從親友聊天中得知,告訴人要到場警員撿起菸蒂作為證物,為警員所拒絕;另聲請傳喚:⑴證人其妻 白碧招 、其妻舅 白清才白銀成 ,以證明告訴人當時進入屋內與白碧招等人發生爭吵,告訴人當場並未提及被香菸燒傷之事;⑵證人唐致君,以證明渠所述不實而犯偽證之罪等節,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案發後離去現場,迨警員到場方行返回,始發現唐致君手持攝錄影機蒐證乙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攝影機所攝錄之畫面,顯非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又告訴人所受之皮膚燒灼傷係21公分,依此傷勢面積與形狀,顯非受燃燒中之香菸重壓所致之點狀傷勢,而係因未熄滅之香菸自他處飛來,因瞬間之高溫與皮膚一時接觸,致留有類似長條狀之燒灼傷,再白碧招、白清才、白銀成與告訴人係屬衡突之對立方,告訴人當時受傷後,僅當場向唐致君告知,而未向白碧招等人提及,尚與常情不悖,是此項待證事實縱令成立,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或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或係就枝節性問題猶事爭執,皆核非有調查及傳訊之必要,爰不再行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全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其吸用香菸後,本應注意將香菸熄滅,且不得任意丟擲棄置,竟仍將未熄滅之香菸隨意向窗外丟擲,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為不該,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諉責,顯不知己非之所在,殊難認有何自省悛悔之意,本不宜輕縱之,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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