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莊友貴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卿瑞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聘書,自94學年度起擔任被告進修學校國文科專任教師,並依照原告學歷,以245級起敘。然原告發現被告之實際支薪與相關法規多有未合,要求被告依法支薪,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98年4月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要求被告依級晉敘、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檢討導師費及支付超鐘點等,於98年9月間接獲教育部98年9月17日台申字第0980158337號函之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惟被告於接獲評議書後,僅於99年6月間匯22,560元至原告薪資帳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初聘94年8月未給付薪資47,190元:兩造間94年6月27日簽
立之聘書載明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然被告以94年8月為暑假,非正式上課期間,而未支付該月薪資47,190元。
㈡補發薪資差額:
兩造簽立之聘書第9條後段約定「待遇、出勤及差假依本校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之「台北縣私立樹人女子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給之核敘,悉依據部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有關規定辦理。」,意即類推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辦理。然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薪資差額共519,875元─⒈94學年度(94年9月至95年7月計11個月):原告245級
敘薪,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應為每月47,190元,扣除被告每月已付薪資41,465元,尚應支付原告62,9
75元〈計算式:(47190元-41465元)×11月=62975元〉。
⒉95學年度(95年8月至96年7月,計12個月):原告260
級薪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應為每月4816
0元,扣除被告每月已付薪資41,465元,被告尚應支付80,340元〈計算式:(47190元-41465元)×12月=80340元〉。
⒊96學年度(96年8月至97年7月,計12個月):原告275
級薪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應為每月4913
0元,扣除被告每月已付薪資41,465元,尚應支付原告91,980元〈計算式:(49130元-41465元)×12月=91980元〉。
⒋97學年度(97年8月至98年7月,計12個月):原告290
級薪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應為每月50,100元,扣除被告每月已付薪資41,465元,尚應支付原告103,620元〈計算式:(50100元-41465元)×12月=103620元)。
⒌98學年度(98年8月至99年7月,計12個月):原告310
級薪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應為每月51,065元,扣除被告每月已付薪資42,405元,被告尚須支付103,920元〈計算式:(51065元-42405元)×12月=103920元〉。
⒍99學年度(99年8月至100年3月,計8個月):原告33
0級薪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應為每月52,035元,扣除被告每月已付薪資42,405元,尚須支付77,040元〈計算式:(52035元-42,405元)×8月=77040元〉。
⒎以上合計519,875元(即62975+80340+91980+103620+103920+77040=519875)。
㈢被告應給付94學年至99學年度超支鐘點費469,800元:
⒈94學年度:依據教育部所頒佈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
任課節數注意事項」,規定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為14節、兼導師10節,且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班會納入導師基本授課節數計算。」。然被告並未依此上開注意事項辦理,自訂所有教師之基本鐘點均為18節,國文科減授1節(即17節),擔任導師者減授2節,然班、週會導師均須隨班且不納入導師基本鐘點,故實際仍為17節,超出7節課,惟被告於班、週會同一時段平均每2週舉行一次社團活動,故94至96學年度,以每週超過6節課計算,而被告自訂之鐘點費為每節450元,故請求:每週6節×450元(被告自訂鐘點費)×4週×10月(被告應支付超鐘點之月數)=108,000元。
⒉95學年度:每週6節×450元×4週×10月=108,000元。
⒊96學年度:每週6節×450元×4週×10月=108,000元。
⒋97學年度:3節(該學年度起原告未兼任導師,依「高級
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規定為每週授課14節,被告所訂節數17節,故超出3節課)×450元×4週×10月=54,000元。
⒌98學年度:3節×450元×4週×10月=54,000元。
⒍99學年度:3節×450元×4週×7月(至100年3月止)=37,800元。
⒎以上合計469,800元。
㈣綜上請求總計1,036,865元(即47190+519875+469800=
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22,56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014,305元。
㈤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94年8月份薪資部分:
原告薪資係按月計算給付,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0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該94年8月薪資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94年8月薪資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惟原告請求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該月之月支俸額及學術研究費,亦無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原告請求94年至99學年度薪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其月
支俸額及學術研究費云云,惟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載明: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均由各校自行訂定之」。又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書函亦載: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自行規定。是以,被告教職員工之薪給支給標準,並非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其月支俸額及學術研究費,當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亦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
遲至100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94年至95年4月止之薪資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關於原告請求94年至99學年度超支鐘點費部分:
承前,私立學校教師超支鐘點費部分,亦是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並非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則原告請求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給付超支鐘點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立聘書,約定原告自94學年度起擔任
被告進修學校國文科專任教師,該次聘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且依照原告學歷,以245級起敘。
惟被告以94年8月為暑假,非正式上課期間,而未支付原告94年8月份薪資47,190元。
㈡原告於98年4月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要求被告依級晉敘、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檢討導師費及支付超鐘點等,於同年9月接獲教育部台申字第0980158337號函評議書(即系爭評議書)。被告於接獲評議書後,於99年6月間將22,560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見100司板勞調字第1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6、17頁存證信函及原告起訴狀、本院第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請求初聘94年8月份薪資47,19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該月份薪資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應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其薪
資,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94學年至99學年度之薪資差額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要求原告之節數超出基本
節數,而短少給付鐘點費,請求被告就超出基本節數部分,應給付原告鐘點費,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94年8月為暑假,非正式上課期間,而未支付原告94年8月份薪資47,19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該月份薪資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0年4月11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該月份薪資債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9月初」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94年8月份薪資,嗣又於98年3月30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於同年9月17日作出系爭評議書,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94年8月薪資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已於98年9月17日中斷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未給付原告94年8月份薪資,原告於同年「9月初」即已知悉(此為原告所自認),並得行使其請求權(參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以原告至遲自94年9月11日(即中旬之首日)起得請求起算,計算5年,則其該月份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9月10日消滅。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4月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故應向債務人即被告為之,方符合該款之請求,惟原告係向第三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非向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故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之申訴,亦非屬民法第
129條第2項各款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94年8月份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乃為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月未給薪47,190元,非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應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其薪資,而請求94學年至99學年度之薪資差額519,87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載明: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均由各校自行訂定之」。又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書函亦載:「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自行規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經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本件被告學校給付教職員之月支數額、研究費,是否必須比照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規定辦理乙節,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表示:「…二、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復查私立學校法第56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恤、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三、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則係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語,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
0年8月8日教中(人)字第1000584227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以,被告教職員工之薪給支給標準,並非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其薪資,請求94學年至99學年度之薪資差額519,875元等語,洵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要求原告之節數超出基本節數,而短少給付鐘點費,請求被告就超出基本節數部分,應給付原告超支鐘點費469,8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依前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8日教中(人)字第1000584227號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所示,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則係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且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系爭評議書,亦認定原告關於超支鐘點費之申訴部分,因被告已於89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且於被告學校網站公告週知,是以,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則係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而亦認原告關於超支鐘點費之申訴為無理由,此有原告所提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1件可徵(見板調卷第14頁)。是被告衡酌本身財務狀況,經被告89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關於鐘點費之支付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並於被告學校網站公告週知及依此核發,並無短少給付鐘點費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