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莊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與台新銀
行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所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
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
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台新銀行
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
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6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