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 黃琛驊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4號被告楊光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裕、 麥佳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310號包廂內,因細故與黃琛驊發生爭執,楊光裕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黃琛驊之頭部、身體數下,致黃琛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琛驊、證人 姬恩傑 、 吳龍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