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陳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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