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陳基昇
黃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陳基昇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其自91年間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相對人黃久美於91年11月10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其自91年間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073744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