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原名張育誠,民國107年2月6日更改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後補充「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
(二)證據欄刪除「㈢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按:遍查卷內並無此項證據)。
(三)證據增列「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按:店家列印交予警方,證明遭竊食物價值,非被告有實際付款購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而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有多次至商家竊取衣服、食物、詐取相當於車資之利益及白吃白喝之紀錄,造成店家經營之困難及他人生計財產之損失,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不大,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除能自白犯行外,並坦承店家監視器未拍攝到之竊取鮮乳部分之犯行,及其犯行對於一般商家經營造成財物損失之影響程度、其自陳前曾在松德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鮮乳、木瓜牛奶等食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不存在(見107年5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然此食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05元部分,被害人並未受到賠償或返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黃志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於貨架上之奶酥麵包1個、瑞穗鮮乳1瓶、統一木瓜牛奶1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休息區食用,恰為店員 吳明修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志文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修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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