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682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宗一 告訴被告楊智安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宗一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2號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楊智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安與張宗一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楊智安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張宗一,致其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肘抓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宗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宗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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