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6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64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盧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利息約定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7.73機動計息,即為年息百分之8.7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二)緣債務人於103年2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600,000元整借款,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機動計息,即為年息百分之3.96,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4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40,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36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盧仁傑│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8.79%│││126920││4月10日起│││││8元│││││├──┼───┼─────┼──────┼──────┼───────┤│002│新臺幣│盧仁傑│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96%│││170896││4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盧仁傑│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126920││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盧仁傑│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0896││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