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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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多數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4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5號被告許晉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安平分公司),竊取大潤發公司安平分公司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白色IN男士短袖印花POLO衫1件、深藍色IN男士素色短袖POLO衫、苦茶油、雪利GOLD頂級綿羊奶粉、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各2件、丈青色FP男休閒打折褲1件等物,並將該打摺褲換穿身上、其餘贓物藏置於隨身提袋內以掩飾犯行,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經大潤發公司安平分公司安管人員 劉維凱 發現,攔阻許晉彰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安平分公司負責人林?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維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送貨單明細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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