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生駕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1罐」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駕駛汽車相較於機車所生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國中肆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吳金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國立海洋大學內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自海洋大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金生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