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上訴人乙○○
5樓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甲○○及乙○○必須合一確定,甲○○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中華銀行主張:訴外人 懷特 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鄭智仁 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按月攤付本息,惟懷特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未清償,尚欠伊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詎乙○○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無償讓與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命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乙○○及訴外人鄭智仁積欠甲○○五百零八萬元,乙○○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所欠借款中之三百萬元,乙○○與甲○○間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贈與。況乙○○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中華銀行之債權,自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中華銀行主張乙○○為懷特公司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懷特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其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甲○○雖提出訴外人同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乙○○及鄭智仁背書票面金額共計五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五張及另二張本票,抗辯乙○○及鄭智仁共同向其借款七百十二萬元,已還二百零四萬元,尚欠五百零八萬元等情。然此僅能證明乙○○及鄭智仁曾交付上開票據予甲○○,並不能執此即認甲○○確交付系爭借款予乙○○。又甲○○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台南北小北郵局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僅記載甲○○及其妻 蔡美惠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未記載乙○○或鄭智仁簽收各該款項,無從據以認定甲○○基於借貸關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乙○○及鄭智仁。至證人 張慶昇 僅聽聞上訴人間有借款之事,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乙○○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係用以抵償其積欠甲○○之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乙○○為懷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懷特公司尚欠中華銀行借款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之行為,已減損其積極財產,致中華銀行求償困難,該移轉行為自害及中華銀行之債權,中華銀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原審就乙○○有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中華銀行之債務,未為調查審認,遽謂中華銀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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