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昀翰選任辯護人陳以蓓律師被告林仁謙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 律師
張泰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昀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謙無罪。
事實
一、何昀翰於民國101年3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區○○路5段 懷恩 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適有 許欽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行向行駛於何昀翰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何昀翰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輪及車體右側與許欽樂騎乘之A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許欽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何昀翰亦人車往右倒地,
B車朝右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右側人行道旁後靜止。適有林仁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行向行駛於B車後方,見A車、B車發生碰撞後,亦向左閃避,致人車失控向右倒地並向左滑行,衝撞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後,人車彈跳翻轉,C車滑行至車道中央白虛線之右方外側位置後靜止。而許欽樂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
4月13日6時3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何昀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欽樂之配偶 蔡麗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1年5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205至208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1年9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6至28頁),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昀翰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A、B、C車由承辦之司法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分別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欽樂之配偶蔡麗鈴、被告何昀翰、被告林仁謙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依上開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並初步鑑定,而作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轄內許欽樂車禍案車輛採證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下稱車輛採證報告)(偵字卷第108至136頁),及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將該等車輛所採跡證,同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作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偵卷第32至39頁),自均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並未以被告林仁謙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何昀翰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被告林仁謙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其他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何昀翰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何昀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昀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卷三第105頁),核與證人即事發時駕駛汽車行駛於A、B、
C車後方之 盧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當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汽車道,車速在速限內,其前方沒有汽車,在其快要出隧道口時聽到很大一聲『碰』,其就發現前方有機車倒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及證人即事發後報案民眾 許錦鑾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報案經過(本院卷二第4頁),以及證人即據報至現場急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 王宏宇 (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暨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傅恆毅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事發後處理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說明、事發現場之標線及速限規定等節(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均合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病歷摘要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上開110報案記錄單所載時間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28至29、35至50、111至203頁、調偵卷第30至39頁、相字卷第6、10至20、26、70至75、80至82、84至93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79、181、183頁、卷二第66至75頁),復有證人盧淑惠提供事發時裝載於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彩色翻拍照片、強化處理後翻拍照片暨以每秒30格慢速格放之彩色翻拍照片(下稱慢速格放照片),顯示被告何昀翰騎乘B車確有於隧道內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超越證人盧淑惠所駕汽車,而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前,嗣於甫出隧道口時,即與被害人所騎之A車,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為證(卷一第184至393頁、卷四第
1至1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
(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慢速格放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之A車、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於懷恩隧道內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前後順序依序為A車、另三台與本案無關之機車、B車、
C車,A車先駛出隧道,嗣B車、C車先後於隧道內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後繼續一前一後前進,B車於甫出隧道口時,即與A車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且A車遭撞擊後係朝左側傾倒在地(詳細經過見後述),此與證人傅恆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肇事第一個撞擊點應該是由C車刮地痕起點(即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註記之「C」點)往前推算,因為車速過快無法確定在何處,只能說大概是在刮地痕起點懷恩隧道內側車道出口方向等情(本院卷二第44頁),亦相符合。復查,A車主要損壞(包含與地面刮擦痕之位置)係集中於左側車身,車尾非受損最嚴重部分,車頭部分則僅於左側車手蓋發現與地面摩擦形成之刮擦痕,其他位置並未發現與其他車輛之明顯碰撞痕跡及轉移跡證(見偵字卷第114頁車輛採證報告及同卷第162頁反面上方照片),其右側護條及右側蓋上除發現有噴濺血跡外,亦未發現與其他車輛之明顯碰撞痕跡及轉移跡證(參見偵字卷第114頁車輛採證報告及同卷第162頁反面下方照片至第164頁照片),又B車車頭前檔板下緣所發現疑似之織物痕(即車輛採證報告B8跡證),與被害人許欽樂褲子織物紋痕(即車輛採證報告D4跡證),經以1:
1接合比對後,兩者間距類同;而經鑑識採證人員將本件
A、B、C車所採初步審視相符之跡證,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鑑定後,亦僅在B車右側護條上採集之轉移物質(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B11跡證),與A車車體左後方之左側曲軸箱蓋之標準品(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A7跡證)相似(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於
B車右側護條、腳踏板及車身上採得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之噴濺血跡(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B3至B8跡證)(參見偵字卷第114頁反面、第138頁車輛採證報告)等情,亦有前揭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證人員 陳永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說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足見本件事發時B車與A車之撞擊點,應係B車前輪、車體右側與A車左後方、左側車體發生碰撞無訛,堪認被害人騎乘A車確有於出隧道口不久,旋於出口處迴轉道附近,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始會於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上,其A車左後方、左側,與直行之B車前輪、右側擦撞,致A車人車均向左倒地。證人傅恆毅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輛採證報告車損情形而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基此,被告何昀翰迭稱:「我行駛至懷恩隧道出口處時,前方A車在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右閃一下後突然左轉,未打左方向燈要行駛迴轉道至我車前,當時雙方距離未及2公尺,我馬上緊急煞車,但仍致我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我前方的A車原本行駛於外車道,約行駛至懷恩隧道出口時突然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事發當日警詢筆錄)、「當天行經懷恩隧道,我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到了隧道口附近,因為那時外側車道有5、6台機車正在行進,所以我就按煞車減速,看一下前方的狀態,外側車道行進車輛沒有異樣,我有看到被害人騎乘的A車在我右前方,當時他並沒有左轉的跡象,甚至有點往右偏移,我正準備要繼續前進的時候,被害人突然左轉,我看到馬上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上去了。我是在隧道口與迴轉道附近的內側車道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被告何昀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以及被告林仁謙亦陳稱「B車車頭碰撞到A車左側車身」(偵字卷第27頁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車往左偏,然後就與B車撞上」等節(偵字卷第93至94頁偵訊筆錄),核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堪予信實。綜合上開(一)、(二)所述,本件被告何昀翰確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跨越雙白實線至懷恩隧道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超速行駛,而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自同行向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A車而肇事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何昀翰另辯稱:在我騎乘之B車與被害人之A車碰撞時,行駛在後之被告林仁謙C車亦有碰撞其B車車尾,被告林仁謙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等語。惟查:
1.被告何昀翰於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原係稱:當時我
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後」車尾又被跟在我車後的同行向C車碰撞後全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6頁),嗣於同日警詢時則改稱:我不確定C車有無追撞我等人車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於101年7月17日偵訊時又先稱:當時我們去警局看錄影畫面,警察說C車有撞到我,我跟
C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距離很近,速度也都很快,我在撞上A車前就已經先滑倒了,我的輪胎在2、3個月前才剛換過,抓地力不可能那麼差,我煞車打滑時還沒撞到A車,是
C車在後面撞到我,我才會去撞到A車等情(調偵卷第23頁),惟即改稱:「我沒有辦法確定C車到底有無撞到我,但不排除這個可能」等語(調偵卷第2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則又稱:我不確定C車有無撞及我的B車,我只感覺後方有撞擊力道,左後還是右後我不清楚,力道大小我也不清楚,因為撞擊的時候我人也飛出去了,我無法確定該撞擊力道是在我撞及A車之前或之後,撞擊的時間太快了,我沒有辦法區分先後,感覺是同時發生的。我交通談話紀錄所述沒有在講順序,而我在偵查時說是被告林仁謙在後面撞我,我才會撞到被害人一節,那是我的推測,我推測的點是我看到被害人左偏要左轉,我按煞車時,有感覺後方輪胎打滑,打滑的程度有點像在犁田(臺語),我感覺後面有人撞到我,後來才會撞到被害人,但這是我的推測,我現在講的才正確,我現在講的是我有感覺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觀諸被告何昀翰之供述,非僅前後反覆不一,且有真實記憶、感覺與主觀推測交相混雜之情形,顯難憑此遽認被告林仁謙騎乘在後之C車,有於A車與B車撞擊當下或前、後撞擊B車之情事。又依本件車輛採證報告,B車車尾並未發現與其他車輛之明顯碰撞痕跡及轉移跡證,至於B車左側蓋發現之轉移漆(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B12跡證),因C車上未發現像是B車造成之刮擦痕跡,經採證人員陳永和採集目視類似之C車右前車破裂處之車殼碎片標準品(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C1跡證),二者雖以光源檢視法及實體顯微鏡鏡檢法初步篩檢相似,惟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光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鑑定結果,確認二者並不相似等情,有上開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9至150頁、調偵卷第38至39頁),是依本件車輛之客觀跡證,亦難認C車確有撞及
B車之情事,此亦經證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因
B車、C車採集之轉移物質經送驗後成分不相符,故無法判斷B車、C車之間到底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2.至證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若是輕微的碰撞有可
能不會造成轉移,若同一個物體在同一位置連續受到兩次撞擊,該位置第一次撞擊所該有的轉移物質,會因為第二次撞擊而消失或無法辨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傅恆毅於審理時證稱:塑膠和塑膠摩擦不一定有痕跡,碰撞點的摩擦不一定有痕跡,碰撞後倒地也有可能將痕跡蓋掉,無法確定會有留下痕跡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查,本件依據前揭行車紀錄器慢速格放照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列印勘驗影像擷取畫面結果顯示:
(1)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0秒」至畫面時間「2012年3月2日9時39分41秒」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同卷第77至80頁附件三至四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卷四第16頁下方照片至第45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
A、B、C車先後進入隧道,三車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前後順序依序為A車、另三台與本案無關之機車、B車、
C車,B車、C車後車燈均有亮,A車先駛出隧道,此時畫面中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汽機車(亦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證人盧淑惠所駕汽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嗣B車、C車於隧道內先後超越盧淑惠之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正前方,B車、C車前後成一直線繼續前進,二車行至接近隧道出口,於畫面時間41又30分之14秒時(即畫面時間42秒之第15個慢速格放照片,以下直接換算時間),B車剎車燈亮起(參見卷四第37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其後B車、C車持續前進,C車有逐漸略朝左前方行駛之情形(見卷四第38至45頁慢速格放照片),於出隧道口時,畫面有炫光情形。
(2)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2秒」情形依序如下(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同卷第81至83頁附件五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卷四第46頁至第60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
(2-1)42秒時,可見於C車右前方有一黑色條狀物品之影像(
於畫面中長度約1公厘)(參見卷四第46頁上方照片)。
(2-2)42又30分之1秒時,C車後車燈熄滅,其右前方之黑色
條狀物品影像呈現左斜之情形(參見卷四第46頁下方照片)。其後該黑色物品影像持續向左傾斜,C車則持續直立且略朝左前方前進(參見卷四第46頁下方照片至第49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2-3)於42又30分之7秒時,C車車尾剎車燈亮起(參見卷四
第49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此時,C車右前方之黑色物品於畫面上則改呈現為二黑點狀,惟因畫面炫光,無法確認詳細情形;直至42又30分之8秒、42又30分之9秒時(參見卷四第50頁慢速格放照片),該黑色物品仍持續呈現為二黑點狀,C車並持續於亮剎車燈下,直立且略朝左前進。
(2-4)於42又30分之10秒時(參見卷四第51頁上方慢速格放照
片、卷一第81頁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則可見C車右前方有一黑色車身向左傾斜;直至42又30分之11秒至42又30分之23秒時(參見卷四第51頁下方至第57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該黑色車身仍持續呈現左斜,並朝左前方前進,C車則仍保持直立狀態下,持續略朝左前進。(2-5)於42又30分之24秒至42又30分之26秒時(參見卷四第58
頁上方至第59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因畫面炫光,畫面中僅得看見C車之後車輪,C車仍保持直立且略朝左前進之狀態,惟其前方狀況則不清楚。
(2-6)於42又30分之27秒時(參見卷四第59頁下方照片),畫
面中可見C車車身及其右前方有另一台機車車身影像(經與後續慢速格放照片比對後可知,該另台機車為0車),自42又30分之27秒至42又30分之29秒之過程中(參見卷四第60頁慢速格放照片;卷一第83頁勘驗影像擷取畫面),C車、B車均呈現微向左傾斜,且朝左前方偏移之狀態。
(3)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3秒」情形依序如下(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同卷第84至85頁附件六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74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3-1)C車、B車均仍呈現向左偏斜,且朝左前方偏移之狀態(卷四第61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3-2)C車車身有些微往右傾斜,B車車身則仍持續向左傾斜
,惟二車行向均仍續朝左前方偏移(卷四第61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
(3-3)C車車身呈45度往右傾,C車右後車身與B車左側前車
身似有接觸,B車持續向左傾斜,B車右旁可見一彎黑形狀之影像(卷四第62頁上方至第63頁慢速格放照片)。經與後續慢速格放照片比對後可知,該彎黑形狀之影像為A車。
(3-4)C車車身持續向右傾斜,B車車身持續向左傾斜,且可
見B車上有被告何昀翰身影,B車右旁之A車車身影像則越加明顯,並可見A車係持續往左傾斜、近乎倒地之狀態(卷四第64至66頁慢速格放照片)。
(3-5)C車人車均向右平倒在地,B車則改向右傾斜,人車均
尚未倒地(仍可見被告何昀翰身影),A車則仍持續向左傾斜近乎倒地(未能看清被害人許欽樂之身影)(卷四第67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3-6)C車仍呈現人車倒地狀態,B車仍持續向右傾斜(人車
均尚未倒地),A車亦仍持續向左傾斜近乎倒地(仍未能看清被害人許欽樂之身影)(卷四第67頁下方至第68頁慢速格放照片)。
(3-7)畫面左方倒地之C車,人車朝左前方迴轉道分隔島及其
標誌位置滑行,畫面中間之B車則向右平倒在地,惟被告何昀翰尚未倒地,畫面右方之A車則向左平倒在地(仍未能看清被害人之身影),然經與後續慢速格放照片比對後可知,此時被害人已未於A車上,其身影係為被告何昀翰之身影所遮蔽(卷四第69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3-8)倒地之C車仍持續朝左前方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位置
滑行,B車仍為向右倒地之狀態,被告何昀翰則逐漸倒地,A車仍為向左倒地之狀態,被害人之身影仍為被告何昀翰所遮蔽(卷四第69頁下方至第71頁慢速格放照片)。
(3-9)C車撞及上開分隔島及其標誌,B車、被告何昀翰、A
車、被害人之情形同前(卷四第72頁上方至第73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3-10)C車於分隔島附近彈起,B車、被告何昀翰、被害人之
情形同前,向左倒地之A車,其車身於地面上以順時針方向滑動(即其車身漸與車道中央白色虛線垂直,二車輪正對畫面鏡頭)(卷四第73頁下方至第74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4)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4秒至56秒」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勘驗筆錄、同卷第86至99頁附件七至十九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卷四第74頁下方至第
179頁慢速格放照片):(4-1)彈起之C車下方出現被告林仁謙之身影,其餘情形同前
述(3-10)。(卷四第74頁下方至第76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4-2)被告何昀翰頭部落地,其餘情形同前(卷四第76頁下方至第81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4-3)C車於分隔島旁落地,朝右方即車道中央白色虛線方向
彈跳移動,A車則朝右方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其餘情形同前(卷四第81頁下方至第83頁慢速格放照片)。(4-4)B車越過被告何昀翰,朝右方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其餘情形同前(卷四第84頁慢速格放照片)。
(4-5)倒地之被告何昀翰之身後地面(即距離鏡頭較遠之方向
),出現被害人之身影,其餘情形同前(卷四第85至86頁慢速格放照片)。
(4-6)地面上之被害人,以垂直於車道中央白色虛線之角度,
平躺、朝右側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地面上之被告何昀翰亦朝右滑行(卷四第87至89頁慢速格放照片)。
(4-7)地面上之被害人及被告何昀翰持續朝右滑行,二人身體有交疊情形(卷四第90至95頁慢速格放照片)。
(4-8)被告何昀翰自地面坐起,被害人仍倒地,二人下半身仍呈交疊狀態(卷四第96至103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4-9)C車滑行至車道中央白虛線之右側位置後靜止,被告林
仁謙於分割島附近起身。坐於地面之被告何昀翰挪動、抽離其與被害人交疊之腿部後起身,平躺倒地之被害人因身體遭抽動而向其右方(即往鏡頭較遠之方向)翻身,畫面中可見被害人之安全帽掉落於離鏡頭較遠處之後方地面(卷四第103頁下方至第179頁慢速格放照片)。
3.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經過可知,本件被告何昀翰之B車、
被告林仁謙之C車於隧道內先後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行近隧道口時,在前之被告何昀翰B車先煞車減速,被告林仁謙之C車則逐漸略朝左前方行駛(即前開(2)),嗣被告林仁謙原已關閉C車後車燈後(即前開(2-2)),又旋即煞車(即前開(2-3)),可知當時應係前方有發生狀況,此時C車右前方並有一持續左傾之黑色車身影像,惟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炫光,無法看清該黑色車身係屬何車及其實際情形,待炫光情形改善後(即上開(2-6)),則可見
C車及其右前方之B車,二車均呈向左偏斜並朝左前方行駛之狀態,皆尚未倒地,然因畫面炫光而未看見A車影像(即上開(2-6)至(3-2)),嗣C車改往右呈45度傾斜時,始於B車右旁見到A車車尾之部分影像,但仍未能看清A車實際情形,且C車雖改往右傾而似與B車左側前車身有所接觸,惟B車仍係持續往左傾斜(即上開(3-3)),待得看清A車實際狀況時,A車已係呈向左傾斜、近乎倒地之狀態(即上開(3-4)),之後C車人車均向右平倒在地,B車雖改向右傾斜、 嗣平 倒在地,惟A車仍未改變其傾倒方向,而係持續左傾後、向左平倒在地,且車身倒地當時,車上已未見被害人之身影(即上開(3-5)至(3-7))。由此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A車影像之時,本件導致A車向左傾倒而致被害人倒地之撞擊(即C車於(2-3)過程中煞車之時),應已發生,B車並因此有向左偏閃之情形,後續雖發生B車、C車先後左傾、嗣向右傾斜、彼此似有碰觸等情事,然均未改變A車持續向左傾倒之態勢,最終亦係向左倒地,被害人更業於A車倒地前即已自A車倒地,足徵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B車、C車似有碰觸一節,實非導致本件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而依證人傅恆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車禍現場跡證,我認為A車可能是左轉,因為A車左側車身和B車車頭有撞擊,順序應該是A車、B車撞完之後,C車有往左閃,但因為C車可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才會擦撞到B車的左後車尾,這是先後順序,但是B車、C車距離很近,所以只有差距零點零幾秒而已。C車左閃的時候碰到B車左後車尾,導致向量改變,往左彈,撞到迴轉道分隔島,又再次向量改變,才會又倒在路中間,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看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亦認本件應係A車、B車已撞擊後,C車始有再撞擊B車左後車尾之情形,自無由以此遽認C車係導致
A車、B車發生本件撞擊事故之原因。是被告何昀翰及其辯護人辯稱依事發時B車與C車前後車距及車速,C車應無反應時間得不與B車車尾擦撞云云,縱認可採,亦衡與本件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無涉。
4.再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A車與B車發生碰撞,
A車倒地時,被害人已不在A車上,身影並與被告何昀翰身影重疊而遭遮蔽(見前開(3-7)),待被害人身影於畫面中出現時,已呈平躺於地面之狀態,並於與被告何昀翰身體交疊之下,非自主地朝右側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嗣經被告何昀翰抽離二人交疊之腿部起身時,被害人乃因身體遭抽動而向其右方翻身等情(見前開(4-5)至(4-9)),而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人員王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到場處理時,被害人已呈現無意識狀態,且有腦內組織跑出之耳漏現象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至8頁),被告何昀翰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雖證稱已不記得B車撞及被害人之A車時,被害人有無隨即倒地等語,然亦證述:我與被害人碰撞後,我的身體與被害人的身體糾纏在一起,被害人躺在我前面,腳夾著我,我跟被害人的身體稍微滑行。倒地時,我與被害人均平躺在地,兩人角度約呈十字,被害人的腳夾住我的腳。我起身後,被害人鼻孔流血,身體朝右側躺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所述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經過亦核相符。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王宏宇證述及被告何昀翰之陳述,堪認本件被害人騎乘之A車與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碰撞當下,被害人應即因而自A車上倒地,而呈現無自主意識、與被告何昀翰腿部交疊之狀態。而本件經本院檢附事故現場相關調查採證、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傷勢是否足以致死及傷勢之成因、是否係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帽已脫落等情況下)直接撞擊地面或撞擊機車、抑或翻滾過程中何等碰撞所致等節加以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囑託鑑定函),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被害人主要傷勢為頭部撞擊致左頂枕顳區及右額區有撞擊傷,並造成後續雙側蝶骨、篩骨、枕骨基底斜坡區骨折與左額、左枕、左顳骨骨折,「較支持為有戴安全帽向前並偏左側之撞擊」,致有前後方向之「鉸鍊式骨折」而造成雙側岩樣(蝶骨、篩骨)馬鞍部枕骨區分裂性骨折;又其因內耳連接蝶骨之岩樣骨骨折,導致腦脊髓液易經由內耳、中耳流出至外耳道,造成臨床上觀察到有耳漏之症狀;被害人主要顱骨骨折而傷及腦幹區之生命中樞,最後因腦損傷嚴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常人戴安全帽尚可因額頭裸露或撞擊後安全帽鬆脫或整個撞擊力道經安全帽撞擊傳導至額部頭皮,造成顱骨骨折之結果,而「鉸鍊式顱骨骨折」較類似為顱骨整體前撞擊造成顱底中腦窩區顱骨骨折之結果;以上較支持「在『頭戴安全帽時』亦可因前額(右額)機率較高及後續左頂枕顳區(傷勢較輕)前後方向造成顱骨鉸鍊式骨折之結果」,上開敘述支持「被害人在頭戴安全帽受傷之機轉」,且頭顱因頭戴安全帽遇重大撞擊,可因重大撞擊力道牽動撞擊力道由前向後之剪力,造成中腦窩顱底雙側岩樣骨、中間連結之枕骨、馬鞍區與前額骨、後枕骨分裂造成鉸鍊式骨折之致命結果;依其骨折型態傷,「較常發生在戴安全帽狀況」,雖亦可發生在安全帽脫落後續撞擊加重撞擊力道之結果,但機率較低,因本件二者機車為同方向行駛,累積動能不足,較不易因身體遭同向機車撞擊之結果,而較支持為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等之結果,且亦不易為一、二次翻滾過程後之碰撞所造成;而被害人上開鉸鍊式顱底骨折,且岩樣部(蝶、篩骨)旁已在顱底易傷及腦幹之生命中樞達幾無法存活之狀況,故此類傷勢應已足以達重傷致死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是此鑑定意見已說明:本件造成傷及被害人腦幹區生命中樞之鉸鍊式顱底骨折之頭部致死傷勢,較可能係在其於「頭戴安全帽」下、頭部前額直接撞擊地面時即已導致,較不可能係因安全帽脫落後續撞擊加重撞擊力道所致,亦不太可能係其於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後之翻滾過程之碰撞所造成,此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王宏宇證述及被告何昀翰之陳述所顯示,本件被害人應係於A車與B車碰撞當下,即自A車上倒地而呈現無自主意識狀態一節,得以相互參佐。基此,堪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末尾所示被害人安全帽掉落地面之情形,應係其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業已造成上開致死傷勢「後」所鬆脫、掉落,故被告何昀翰辯稱被害人本件頭部致死傷勢,亦有因其於安全帽鬆脫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導致等語,難認可採。又前揭法醫鑑定意見所述「因本件二者機車為同方向行駛,累積動能不足,較不易因身體遭同向機車撞擊之結果,而較支持為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等之結果」一節,係在回應本院囑託鑑定「被害人傷勢之成因,是否係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帽已脫落等情況下)直接撞擊地面或撞擊機車、抑或翻滾過程中何等碰撞所致」之問題,而說明:「被害人『頭部傷勢』較不可能係因『身體』遭本件同向行駛之『機車撞擊』所導致,而較可能係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所致」,並未表示「本件『同向行駛之A車與B車碰撞』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之結果」,是無由以此遽認本件導致被害人頭部致死傷勢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情事,係因除A車與B車碰撞外,另有C車再碰撞B車而加大撞擊力道所致,故亦難據此認定
C車必有碰撞B車、且與被害人頭部致死傷勢之成因有關。綜上,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王宏宇證述、被告何昀翰陳述及法醫鑑定意見,足認本件被害人應係於與被告何昀翰之B車碰撞而自A車上倒地,其頭部於「頭戴安全帽」下,直接撞擊地面之時,即已造成傷及腦幹區生命中樞之鉸鍊式顱底骨折之致死傷勢,是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縱有後續再擦撞B車之情事,亦已與被害人本件重傷致死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7
8條亦有規定。被告何昀翰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參見偵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B車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於同行向行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被害人A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避煞不及,其B車前輪及車體右側因而撞及被害人A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何昀翰雖係於隧道內即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嗣於駛至隧道外已得行駛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然觀諸前揭(三)2.(1)至(2-3)之行車紀錄器慢速格放照片顯示,被害人之A車率先由外側車道駛出隧道時,其左後方內側車道上,在證人盧淑惠汽車之前,並無任何汽機車行駛,而被告何昀翰之B車係於其後約1秒左右之時間內,旋即超越證人盧淑惠所駕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正前方,並隨即駛出隧道口,於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上,撞擊被害人A車,是本件被害人行至隧道出口迴轉道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應係主觀上認定後方內側車道無來車,乃旋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前來之被告何昀翰發生撞擊,故被告何昀翰在隧道內超速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確亦與本件撞擊結果之發生有關,且係被告何昀翰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何昀翰B車與被害人A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自A車上倒地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是被告何昀翰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A車行駛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分隔島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後方之被告何昀翰避煞不及而使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自A車上倒地,故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林仁謙則與本件導致被害人致死結果之A車與B車碰撞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人 蔡中志 教授參酌顯示本案刮地痕、車輛上轉移痕跡等現場跡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並將行車紀錄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播放等案發經過情形後,亦認定本件肇事情形應為:肇事前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迴轉道處向內側變換車道,B車、C車於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隧道出口跨越雙白實線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在前、C車緊跟在後,出隧道後行駛約10公尺,B車前輪及車體右側擦撞A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A車人車左倒並向右前方滑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死亡。C車向左閃避,失控摔倒,滑行後衝撞迴轉道分隔島,無客觀跡證顯示C車有撞擊B車情事,是被告何昀翰違規超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林仁謙則係向左閃避失控自撞,與A車、B車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並據鑑定人蔡中志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說明其鑑定過程明確(本院卷三第56至60頁),鑑定人蔡中志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授,其具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責任鑑定之專業知識,有鑑定人學經歷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且其本件參酌上開資料之判斷基礎及理據,與本院前揭認定過程並無齟齬,亦未與事理相違,堪得採信。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事,尚無礙於被告何昀翰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至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見偵字卷第206至208頁),雖未明確認定被害人本件是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並認定被告林仁謙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白實線且超速行駛於禁行車道之肇事因素等語,而檢察官再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鑑定覆議意見(見調偵卷第26至28頁),則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並認定被告林仁謙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白實線且超速行駛於禁行車道之肇事因素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視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肇事地點發生於內側車道,且刮地痕起點始於中間車道線之事實,僅憑事發時未在場之被害人配偶蔡麗鈴所稱依被害人當日行程無左轉必要一節,即未明確認定本件被害人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又所述「懷恩隧道出口處之路型有向右偏斜」,亦與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隧道出口處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及A、B、C車滑行後靜止位置之路段,均係平直狀態一節(參見本院卷四慢速格放照片全卷,並經證人傅恆毅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顯有未符,是此鑑定意見作成之基礎既有錯誤,所為未能明確認定被害人是否亦有肇事原因之判斷,自難認可採;至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更對於被害人是否確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事實,隻字未提,僅以被告何昀翰有前開違規情事,遽認被害人無足夠時間可緊急應變、無肇事原因,亦嫌速斷,洵難憑採。而針對被告林仁謙就本案是否亦有肇事原因之部分,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未參酌本院前揭將行車紀錄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格放顯示被害人於A車與
B車碰撞後即已自A車上倒地不起之情形,且未及審酌於本院審理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本件頭部致死傷勢應係於倒地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時即已造成等節,僅以A車、B車碰撞後,C車有再撞及B車乙情,即認被告林仁謙行為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洽。是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難採為本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何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何昀翰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並經證人傅恆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昀翰此次騎車有上開多項違規情事而肇致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輕,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何昀翰於訴訟中雖曾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因與被害人、另一被告林仁謙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爭議,而始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復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三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且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及其家屬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何昀翰之年齡、現仍大學在學、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仁謙於101年3月2日9時許,騎乘C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區○○路5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前方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許欽樂騎乘之A車時,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不慎擦撞被告何昀翰之B車及迴轉道分隔島,致許欽樂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於101年4月13日6時3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林仁謙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謙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何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仁謙之供述、證人傅恆毅之證述,以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錄影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經過肇事路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出隧道前已見前方B車與A車發生碰撞,我有煞車、往左閃,而撞及迴轉道分隔島,我沒有撞及B車,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係於與被告何昀翰之B車碰撞而自A車上倒地,其頭部於頭戴安全帽下,直接撞擊水泥地面之時,即已造成傷及腦幹區生命中樞之鉸鍊式顱底骨折之致死傷勢,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縱有後續再擦撞B車之情事,已與被害人本件重傷致死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包含公訴人前揭所憑論據等所有卷證資料後,於前開認定明確,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林仁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仁謙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仁謙有本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林仁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