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文彬與 李韋廷 均係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玄奘大學學生,並為該校學生宿舍編號716號房之室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宿舍房間內獨處,李韋廷因 江文斌 於房間內玩電玩遊戲,播放音樂聲音過大,要求江文斌將音樂聲音關小,江文斌不予理會,李韋廷不滿徒手抓住江文斌之手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江文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韋廷之臉部,致李韋廷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骨折併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韋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背面、第47至背面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至6頁、46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李韋廷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玄奘大學103年11月7日玄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晚間衝突事件處理經過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3至10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被告江文斌固辯稱係告訴人李韋廷先動手毆打伊頭部,伊忍
痛難受情形下基於本能反應順勢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已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惟: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及告訴人李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我回到宿
舍,江文斌玩電動音響太大聲,我叫他關小聲一點,他不理我,我有碰到江文斌的手,江文斌揮拳向我臉部,我眼鏡還被打歪,我流血後趕緊去找管理員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核與玄奘大學103年11月7日函附之江文斌、李韋廷衝突事件處理經過資料記載:102年9月26日10時左右716寢室江文斌與李韋廷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李韋廷鼻子流血,由值班教官送網新竹馬偕醫院醫治並開立診斷證明;當日事實經過為李韋廷要求江文斌將遊戲調小聲,江文斌未做回應,李韋廷到江文斌座位旁要求把電腦遊戲聲音關小,被告江文斌不從而發生口角,進而李韋廷抓住江文斌的手(可能還有頭)要求關小聲,江文斌不從因而發生衝突,導致李韋廷鼻血後衝突停止,李韋廷即至宿舍管理員室請求協助,隨後值班教官立即處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4頁),而告訴人當晚就醫診斷所受傷勢為臉部挫傷、鼻骨骨折併鼻血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103頁),堪認被告江文斌與告訴人李韋廷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李韋廷先動手抓被告江文斌的手,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江文斌因感覺疼痛而反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韋廷之臉部,導致告訴人李韋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屬實,是依當時情境,被告江文斌可選擇離去該房間或大聲呼救向週遭人員求助,卻與告訴人李韋廷在房間內發生肢體衝突,直至告訴人李韋廷發覺鼻子流血後先離開房間向宿舍管理員請求協助時,雙方衝突始行結束,足徵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非在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順勢推開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寢室同學,被告長
期在夜間上網,干擾告訴人睡眠,且竟出手痛毆告訴人頭部,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難認妥適,應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乃初犯之就學學生,告訴人坦承係其先動手毆打被告,而被告事發迄今均釋出極大誠意盼予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但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審判決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重,願受拘役20日之判決等語。惟: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審判決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寢
室友,彼此更無任何過節,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及被告據以上訴及主張,並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不足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