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17號上訴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銷售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第3、4層機械停車位100個(下稱○○○路車位)及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地下第1層機械停車位1個(合稱系爭車位),開立房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150,000元(6,820,000元+330,000元)(含稅),經被上訴人審認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房屋銷售額計53,307,473元〔52,815,987元(復查決定植為52,815,984元)+491,486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2,538,451元(2,515,047元+23,4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9393號復查決定略以,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36,526,272元、558,768元),應調增系爭房屋銷售額為29,935,040元〔(36,526,272元-6,820,000元)+(558,768元-330,000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為1,425,478元(1,414,584元+10,894元),即追減營業稅額1,112,97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釋係針對時價認定之解釋,性質上僅屬一般性裁量基準,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特殊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依個案事實及證據進行認定與取捨,即非適法之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需參採上揭令釋例示以外之參酌資料,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提之99年度及98年度鑑價資料,與出售系爭車位之時間極為接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之鑑價時間更與出售系爭車位之時間僅隔5個月,其間亦未發生足使房地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之事由,惟被上訴人逕拒斥不用,亦未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或依職權調查,而原判決僅泛稱該鑑價資料非屬系爭車位出售年度,即恝置不論,悉未斟酌,復未於理由項說明何以不採此年度相近之資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得參採其查得之包含101年4月貸款不動產鑑價資料,以審酌及核算系爭車位之時價等情,卻又謂上訴人所提之99年度及98年度鑑價資料,非屬系爭車位出售年度,尚難採為時價之參考憑據等語,復未說明其為差別待遇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鑑價資料,每個車位鑑價價值為500,000元,按買賣契約房地比值(車位價值6,820,000元:土地款15,180,000元,為31%:69%)進行核算,○○○路車位100個之房屋價值應係15,500,000元,此不僅顯示房地產價值正走下坡,更與被上訴人逕依帳載未折減餘額核算之房屋價值36,526,272元差距甚遠,足見被上訴人未依個案事實進行適法之裁量,屬於裁量之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由買受人協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據悉買受人買受系爭車位後,迄今仍未進行修繕,系爭車位亦未能恢復正常使用。復參照訴願書所引之車位修繕報價單,僅針對「部分」車位整修及更換,費用即高達17,967,863元及21,000,000元,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修繕費用應納入買受人取得系爭車位之成本,正常之買受人勢必壓低買價,以降低整體取得成本,故上訴人降價求售乃屬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合理評估。且買受人或因無法再轉手銷售,將本利返還共同出資者,致共同出資者認買受人有詐欺之嫌而提告,足證系爭車位確實係因修繕不易而降價售予買受人,上訴人為本件之銷售,絕非無正當理由。原判決遽謂此不構成降價求售之理由,復未說明其理由,僅泛稱系爭車位整修後即可使用,買方不可能購買不堪使用之車位,此等判斷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商業判斷嚴重脫節,其認事用法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復未敘明拒斥不用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