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㈡倒數第4行「並因此獲取利益」等語,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為對詐欺正犯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供 陳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正值青年,名下有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工具,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應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有所暸解,卻仍輕忽怠慢,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不清楚年籍資料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警詢所稱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曾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曉發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曾成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月4日11時5分許,假冒 吳佩芳 友人身分,打電
話向吳佩芳佯稱:缺錢欲借款,指示其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佩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
4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月4日上午某時,假冒 詹石頭 友人身分,打電話
向詹石頭佯稱:缺錢欲借款,指示其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詹石頭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4日1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龜山文化郵局內,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吳佩芳、詹石頭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成固 坦承曾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發」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對方(自稱陳曉發)是在APP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是男是女,當時要借錢時,對方說要給他帳戶,存摺跟提款卡要寄給他,他說伊還錢時,錢要存到伊自己寄給他的帳戶,所以伊才寄給他,伊第一次這樣借錢,也不太了解;當時有開口跟他借3萬元,對方說會把錢匯到伊另外一個帳戶;伊知道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但是因為缺錢還是冒險,寄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伊承認有把東西借給人,但伊不知道他會去騙人;伊聯絡不到對方,未去掛失,是因當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本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貨
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網路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吳佩芳、被害人詹石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吳佩芳、被害人詹石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詹石頭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並因此獲取利益,被告對於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吳佩芳、被害人詹石頭所為共2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