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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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臺灣今彩539)拾柒張、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組)、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陸本、臺灣大樂透開獎單貳張、今彩539壹張、包牌單貳佰肆拾柒張、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起至第10行更載為「…『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至49號碼,分為2星、3星或4星(即分別選擇2個、3個或4個號碼),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0萬元;今彩539則由賭客自行挑選1至39號碼,賭法同前述,惟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
5萬5,000元,4星可得70萬元…」,犯罪事實所載「開獎單7張」更正為「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各為2張、1張」,及證據部分增補:「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所黏貼照片共15張、扣案物影印共14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且被告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簡易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暨執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已因犯同類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19日確定,甫於101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顯然不知警惕悔改,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臺灣今彩539簽賭單)17張(內容詳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詳見偵查卷第6頁),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組)、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6本、開獎單(臺灣大樂透、今彩分別為2張、1張)3張、今彩539電腦點選包牌單247張(詳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1仟元鈔票5張,1佰元鈔票2張,詳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開獎單「港式49」共4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正反面),因本件被告犯行係以比對當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作為輸贏結果,是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開獎單「港式49」與被告本件犯刑相關本案賭博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5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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