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行2次公共危險前科更正為3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菊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係其第4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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