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相對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畢貹䑬原名 畢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相對人已於提起本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856元,聲請人已於提起反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本、反訴均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9,468元(106,044+29,269+54,155=189,468,可參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卷宗第56頁),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即為290,142元【(109,856+19,513+189,468)X91%=290,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內。且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已於101年9月26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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