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娟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西路,適有告訴人 葉金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葉金池騎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