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三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三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9時14分許,駕駛948-DA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潘車),沿臺北縣新店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區○○○路由新店區向臺北巿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區○○○路與民權路口,適告訴人 孫文芳 騎乘MDJ-908號重機車(下稱孫車)同方向,停在上開路口等候紅燈,並將其左腳放置地上,被告自孫車後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潘車自孫車之左後方行駛時,潘車之右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左大腳指及左小腿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300元,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