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78號聲請人 馮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馮永順│玉山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5日│700,000元│AA五0七八二八││││││││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