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考試院附近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資料,寄送予LINE帳號「陳小姐」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執(提款卡密碼則依「陳小姐」指示修改設定),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嗣「陳小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佩璇 ,佯稱係甜點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錯誤訂單云云,致使王佩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佩璇覺察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岳朗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與審理程序所坦承(院卷第37頁、第44頁),並經告訴人王佩璇指訴相關情節,且提供轉帳訊息、詐騙來電資料(偵卷第41頁、第51-53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39頁、第43-45頁、第57-73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租用、借用、收購、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或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就對方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申設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甚至108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猶向「陳小姐」表示「今天要去投案,做筆錄」、「我不會說道你這邊的」等情,均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個人帳戶行為,並非一般社會常態,且對該行為涉及不法可能,應有預見,其主觀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
,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然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且單純提供帳戶,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無法確知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無從預料究竟詐騙之金額多少,以及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6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偵卷第20頁;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客觀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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