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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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朱秀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3766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 盧福松 所有之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6日14時27分在國道十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 郭平順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37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至車主戶籍地址,於108年11月4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於10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654號函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確實有繫安全帶,因當日陽光太大,因此將外套反穿以遮陽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6日14時27分,在國道十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654號函、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93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確實有繫安全帶,因當日陽光太大,因此將外套反穿以遮陽云云。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係穿著黑白條紋圓領上衣,左手上舉後與左側身之衣料緊密貼合,與一般外套反穿常見之衣物寬鬆或腰身被外套下擺遮蔽之情,並不相仿;又原告上衣衣領至胸前未見任何衣物包覆安全帶形成之長條狀突起痕跡。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當時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因當日陽光太大,因此將外套反穿以遮陽」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654號函(參本院卷第45-47頁)、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93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8年11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及放大之彩色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
49、5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6日14時27分,在國道十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654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審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採證照片及放大之彩色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9、51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確實有繫安全帶,因當日陽光太大,因此將外套反穿用以遮陽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放大之彩色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頁)清晰可見:原告在駕駛座位置,其上衣為黑白條紋圓領之衣服,雖原告主張該衣服係外套,惟姑且不論該衣服是否為外套,然自採證照片上僅見有該黑白條紋圓領衣服之陰影,卻未見有安全帶之斜向色塊,其上衣衣領處亦未見任何壓痕;另原告左手上舉後與左側身之衣料緊密貼合,此亦與一般外套反穿常見之衣物寬鬆或腰身被外套下擺遮蔽之情,並不相仿。另原告上衣衣領至胸前,亦未見有任何衣物包覆安全帶形成之長條狀突起痕跡,足徵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四)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因當日陽光太大,因此將外套反穿以遮陽」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本院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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