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飄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振飄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12時1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李昭明 之住所,在該處徒手竊盜掛於神明之金牌1面(2錢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昭明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廁所旁,經巡邏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3公克)】,員警依法將其逮捕,並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謝振飄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事實一㈠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昭明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事實一㈡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湖1080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016)等在卷可稽;另扣案從被告所攜針筒內取出,另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13公克),亦有該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應係海洛因毒品無訛。此外,本案尚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之針筒1支扣案可資證明。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縱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應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共5罪)、10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02年、103年間,又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數徒刑經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又其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顯見素行非佳;另施用毒品犯罪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暨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板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接近,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去換毒品了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金牌1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事實一㈡中所扣得之針筒1支及從針筒中取出另以夾鏈
袋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針筒1支及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